在土耳其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我们使用的是由土耳其专利商标局编制的商品与服务清单。土耳其是《尼斯协定》的缔约国,因此国际通用的商标分类体系——尼斯分类,在土耳其同样适用。
依照尼斯分类体系,土耳其商标分类体系的编排方式为:第1至34类为商品,第35至45类为服务。商标申请人有权在同一申请中同时就商品和服务提出申请。
商标分类清单虽划分为第1至45类,但每一类别内部又以句号”.”为界划分为若干条目。申请人并非必须使用官方清单所确定的确切类别细节,但由于操作简便,该方法通常更受青睐——申请时只需勾选相应条目即可。
示例:
第39类作为一个独立类别列出。另一方面,该类别内部又划分如下:
- 陆路、水路及空中运输服务;陆地、水上或航空运输工具的租赁;旅游安排;旅行预订;旅行票券的签发;快递服务(信件或货物)。
- 汽车停放;车库租赁。
- 船舶储存。
- 管道运输。
- 电力分配。
- 供水。
- 车辆及货物的救援服务。
- 货物的储存、包裹及包装。
- 垃圾的运输及储存;废物的运输及储存。
依据该清单,当某申请人就以下内容提出申请:
陆路、水路及空中运输服务;陆地、水上或航空运输工具的租赁;旅游安排;旅行预订;旅行票券的签发;快递服务(信件或货物)。
而另一申请人就以下内容提出申请:
货物的储存、包裹及包装。
在排除商标注册法规其他因素的前提下,同一以句号”.”结尾的分类条目,并不妨碍另一方就该条目内的其他句子内容进行注册。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同一句子中所界定的相对不同的分类细节。以第39类的定义为例,该类别的第一句:
陆路、水路及空中运输服务;陆地、水上或航空运输工具的租赁;旅游安排;旅行预订;旅行票券的签发;快递服务(信件或货物)。
某从事”旅游安排”业务的公司,可能以”旅游安排服务”的形式提出申请,其商标可能已获注册或正处于注册程序中。在此情形下,如另一方就”快递服务”提出相同或难以区分的近似商标申请,该申请将因在先商标而被驳回。尽管两申请人在申请中列明的分类细节各不相同,但由于该定义在TÜRKPATENT所确定的官方商标分类清单中被归入同一句子,一方仍会阻碍另一方的注册。
由此可见,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单纯使用已公布的官方类别清单是否恰当且充分?
一项新的一审法院判决促使我们重新审视这一问题。某项就
游戏及玩具、电池驱动玩具汽车。
提出的商标申请,在被土耳其专利商标局复审和评估委员会驳回后,该驳回决定被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法院就”游戏及玩具”部分维持了驳回决定,但就”电池驱动玩具汽车”部分撤销了复审和评估委员会的决定。
“电池驱动玩具汽车”依照官方分类定义属于”玩具”,但法院在考量商品与服务之间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或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后,对其作出了单独评估。尽管该商品被列于同一分类句子之内,但由于两商标同时在市场上存在并不会造成不公平的情形,法院认定后提出的注册请求具有正当理由。
通过这一判决,土耳其法院的立场进一步向EUIPO的观点靠拢。在第001795437号异议申请案中,异议部门指出:
“关于第39类中涉及人员及货物运输相关信息服务的在先服务,尽管二者均属于运输领域,但其性质与被异议的租赁服务并不相同。”
在商标注册申请中,我们应当使用既定的分类细节,还是应当采用特殊的类别定义?
为了在后续可能面临的不使用撤销案件或真实权利人主张中成功应对,似乎最好在申请时详细描述该商标的实际用途。例如,在第9类中,以下短语:
用于录制、传输或复制声音或图像的装置,照相机,摄影相机,电视装置,录像机,CD及DVD播放器与录像机,MP3播放器,计算机,台式计算机,平板电脑,可穿戴技术设备(智能手表、腕带、头戴式设备),麦克风,扬声器,耳机,电信装置,声音或图像复制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手机壳,电话装置,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复印机。
涵盖了极为广泛的行业和市场。再举一例:对于此处列出的众多产品而言,可以界定出许多不同的相关消费群体。仅使用类别定义中相关部分提出申请的做法,目前尚未对土耳其专利商标局的决定产生实际影响,但如案件进入法院阶段,法院将不会采取同样的立场。
一项类别定义准确、载明”耳机”的申请,至少能够更容易地针对一项已注册的”复印机”商标进行抗辩。
另一方面,如某申请人就耳机申请商标注册时,在申请中列入上述整个类别定义,而此前已有注册人就”复印机”提出注册申请时同样列入了整个类别定义,则该申请可能遭到该注册人的异议。由于双方均无法预知对方的实际经营范围,可能因此产生不必要的异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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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在土耳其的商标注册申请可通过马德里体系提出,但从长远来看,咨询本地商标代理人无疑将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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